这个环节在党规层面是刚性要求,旨在强化对行政首长权力的制约,蕴含着权力制约的法治精神。
国家教育委员会1990年1月20日发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12条规定:凡擅自缺考或考试作弊者,该课程成绩以零分计,不准正常补考,如确实有悔改表现的,经教务部门批准,在毕业前可给一次补考机会。对此,司法也只能跟随成文法的内容形式而变化,客观上将自身置于行政权之下的位置。
如本例的引注方式为, 行例2-41, 5-10。该案原一审判决被检察院提起抗诉后, 再审一审认为《教育法》没有规定受教育者与学校之间发生的纠纷可以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解决, 故该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行例2-77, 226) , 但提审后的一审法院以及上诉审法院都沿袭了判例的一贯立场从学术史的视角来看,保护规范理论历经变迁,布勒的保护规范理论被称为旧保护规范理论,从而与阿斯曼的新保护规范理论形成鲜明对比。在此脉络之中,布勒自然也主张,诉讼可能性并非公权的要素。公权严格的法规从属性意味着在探求保护目的时应首先根据立法者的意图。
[14]以G.耶利内克、弗莱纳的理论为基础,并对德国各邦行政诉讼实践加以总结,布勒最终析出公权的定义与要素、提炼了保护规范理论。所以当以人民主权原理为基础的民主秩序复建后,由于概括条款以及个人针对国家逐渐增长的保护需求,公权的时代才恰好到来。[61]1954年检察院组织法中既使用了公安机关的概念,也使用了侦查机关的概念。
在修宪的后一阶段(可大致以1981年6、7月间为界),最终决定以1954年宪法为基础进行实际上是相对保守的修改,则未见检察院的地位在根本上被质疑的重要意见。在这个制度框架下,行政检察的工作有所尝试,主要体现为以抗诉再审建议等方式对生效的行政判决予以监督。1979年,检察院组织法修改,检察院的法定权限大幅收缩,彭真称之为重大修改。[94]第二,行政诉讼制度的建立。
也因此,这与检察院的侦查监督是两码事。2001年,高检院出台了《民事行政案件办案规则》,这是在两法授权的基础上检察系统自身的制度建设,具有一定指标意义。
第二,注意到监督制度总体格局的变迁性,并承认宪法对于检察机关的具体定位是有可能发生变化的。第二,1979年之后对于一般监督体制的总体放弃或许可以用来解释检察机关实际工作重点的选择,然而《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对于检察院(刑事诉讼以外的)诉讼监督权的明确授予,又对法律监督机关这个概念的内涵作了稍许充实,可是,这究竟是宪法规范对于检察院职权的支撑,还是诉讼法反向定义了宪法,令人困惑。具体来讲,包括1979年《刑事诉讼法》(与1979检察院组织法在同一届次人大会议上通过)在内的法律法规设计了一套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在侦查权上的分权体制[66]——随着法制建设的进步,公安机关也在逐渐法律化。该文最初收录于王桂五:《当代中国的检察制度》,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
[64]在八二宪制之下,监督、制约公安机关是检察院宪法地位的一个重要的落实形式,在这个意义上,检察院完全配得上法律监督机关的称谓。最高人民检察院孙谦副检察长曾有感言:……过去的30年中,‘监督二字在检察理论上引起的争议可以说是检察理论研究中‘永恒的主题。对于检察机关而言,其剥离出去的职务犯罪侦查权并没有完全演变为法外权力,而将在以《监察法》为主干的监察法律法规体系中进行新的设置、配置。第三,如果把刑事司法过程视作法律监督,并认为检察院通过行使其刑事司法职权实现了法律监督机关的地位,[78]则因为其与公安机关之间在侦查权限上的消长关系是如此的明显,反而证明检察院并不能在现行宪制下垄断法律监督机关这一概念。
次年2月16日,草案文本由最高检送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其中明确(也是第一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如果说,20世纪80年代早期的检察院被定位为(刑事意义上的)司法机关还有一点道理的话,那么随着《民事诉讼法》(1982年颁布,1991年修订)与《行政诉讼法》(1989年颁布,2014年修订)相继授予检察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行使监督的权力,我们若仍旧以打击刑事犯罪来概括检察院的角色与功能,就不再妥当了。
[50] 八二宪法实施以来,公权力监督方面的制度有了很大的发展,在加强民主法制和依法治国的轨道上,这些发展主要是以法律化的方式完成的:在机构设置上,有检察机关以外的其他法定机构的出现。[7]田夫:《论八二宪法对检察院的双重界定及其意义》,载《东方法学》2013年第6期,第152页。
[58]1957年出现的政治争议之中,公安机关对检察院抱有的一些抵触情绪[59]恰恰证明了后者的积极履职可以有制约前者的效果。换句话说,宪法条文是重要、但不完备的。宪法上没有为法律监督提供明确定义。同前注[64],韩大元、于文豪文,第20-25页。同上注,闵钐编书,第417页。再比如,有支持写入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指出,监督并不特殊,上下左右都可以互相监督,法律监督又是区别和补充党的监督、群众的监督、自上而下的行政监督的一种专门监督[25]——字里行间,对检察机关行使监督职权的小心翼翼的辩护之情,无法掩饰,隐约可见当年语言即政治的微妙处境。
对于行政权的监督,方式方法是多样的,如20世纪50年代的行政监察制度。这个时代背景,可以用一个词来概括,即拨乱反正。
[20]同前注[12],王桂五文,第191-192页。[16]最终定稿的1954检察院组织法,仍然体现了一般监督的立法旨趣,但可以肯定的是,这是检察制度草创时期,在相关理论认识极不统一、实际经验也高度缺乏的背景下,勉力完成的一部法律。
(五)宪法与组织法的关系 尽管本文的主旨是挖掘宪法上法律监督机关的含义,但无意夸大现行宪法的形式特殊性。[70]在这里,法律监督的内涵演化出了自我拉扯的逻辑难题:一方面,检察院对刑事案件的侦查被认为体现了法律监督。
[10]同前注[5],王志坤文,第26页。在该次修改中,坚持宪法关于检察机关的定位是检察系统着力申明的原则。因此,我们有必要先在宪法学方法论上作一定的检视,只有这样,才能准确地把握作为一个宪法概念的法律监督机关的独特含义。但另一方面,应注意到,在政治上为监督争回名誉之外,作为一个法律问题,监督是否在那时已经真正凝聚了共识,不无疑问。
[98]2017年报告是在回应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完善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法律制度的要求的语境下,以专门篇幅报告了监督有关事项,并以检察监督来指代检察院的监督工作。作者简介:黄明涛,法学博士,武汉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在立法供给上,有超出检察法制的其他法规范。[30]1979检察院组织法修改,具有修改1978年宪法的效果。
[37]在这个意义上,法律监督机关作为宪法规范的特别意义有可能浮现出来。与此同时,报告中也有2处采用了检察监督这样的用语。
以此为背景,再来评估检察院在新的公权力监督体系之中的位置,可以对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意义有一些新的理解:八二宪法以推进民主法制为主要目标,而我们可以直言不讳地说,这是在一个法制极不健全的历史起点之上开展工作的,这就意味着,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法律性,在很大程度上是被当初周遭环境的非法律性衬托出来的。话语的细微变化透露出检察机关工作格局的改变。同前注[8],田夫文,第82页。[90]当时的最高人民检察署,作为一个平行于政务院的国家机构,其法定职责则在于对政府机关、公务人员和全国国民之严格遵守法律,负最高的检察责任。
但相反意见却恰恰认为,检察的含义较宽,包括了监督的意思在内,因检察既包括发现违法,也包括纠正违法——可见,有人把监督理解为对已知违法情形的纠正或处分这一终局步骤,有人把监督理解为对于法律正确实施之状态的宏观描述或目标追求。[81]张雪樵:《改革在路上,监督进行时:解读30年来〈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中的民事行政检察》,载《人民检察》2018年第23-24期,第42页。
[68]同前注[5],王志坤文,第33页。(四)结构解释:监督体系的持续发展 宪法一旦开始实施,必定逐渐与当年的特定时空背景拉开距离。
[61]那么,从1979年修法的情况来看,我们就不能简单地说,检察院的监督职权已完全收缩至审判监督,[62]或者说,诸如一般监督被取消的说法[63]是值得商榷的。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修正草案〉的说明》,收录于同前注[29],闵钐编书,第417页。